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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揮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揮揚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對依法執勤之巡佐林思源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對依法執勤之巡佐林思源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等語」,並增列「基隆市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各係以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思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率爾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等語侮辱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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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揮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揮揚於民國110年1月1日0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與他人發生糾紛,執行巡邏勤務之巡佐林思源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揮揚竟於同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口,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巡佐林思源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巡佐林思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揮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巡佐林思源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 巡佐職務報告、現場蒐證檔案之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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