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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蘇世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甚佳,衡之被告主觀惡性不深,情節不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審之被告已將詐得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之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應係一時貪念性起始誤蹈法網,本院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吳 彌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彌明知其祖母並未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在浴室滑倒,且無須開刀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15時3分許,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世寬佯稱:其祖母早上在浴室滑倒,明天腳要開刀,需要借錢云云,致蘇世寬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貸與吳彌,並於翌(3)日16時9分許,將1萬6000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吳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吳彌承前詐欺之犯意,接續於該(3)日19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世寬佯稱:鋼釘會更貴,因為是比較好的那種,還差4000云云,蘇世寬因而同意將4000元貸與吳彌,並於翌(4)日4時31分許,將4000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吳彌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嗣吳彌收到上揭款項共2萬元後,隨即避不見面,經蘇世寬發覺受騙,吳彌亦失聯,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世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有收受告訴人蘇世寬匯入之上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匯錢給伊,伊沒有騙告訴人等語;
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先否認有向告訴人借錢,經當庭提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復稱:LINE上的對話紀錄是告訴人教伊這樣打,伊的祖母於11月初並無跌倒需要醫療費用等語;
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又稱:伊的祖母於11月初有跌倒,可以一星期內提供證明等語。
然被告於該次庭訊後音訊全無,亦未提供伊祖母之醫療證明,是被告先稱伊祖母於11月初並無跌倒需要醫療費用,其後改稱伊的祖母於11月初有跌倒,前後供述已然矛盾,且未提出證明伊祖母跌倒就醫之相關單據,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世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教被告於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打出該等對話之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函及函附之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共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世寬佯稱:骨盆腔發炎,需要生活費云云,向告訴人借款4000元,其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56分許,將4000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並取得上揭款項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函及函附之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所言非虛。
惟查:(一)被告確實因骨盆腔發炎之故,於108年11月6日前往醫院就醫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1月12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557號函及函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是因為朋友招待去酒店而認識被告,此次是因為被告說要生活費,伊方借款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告訴人此次基於朋友間互助關係及人情因素,於評估被告之資力狀況後,始答允借款給被告,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次成立借貸關係之時,並未有何異於一般借貸往來之處,尚難遽認被告未依約支付借款即認渠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刑法之詐欺罪,不可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等量齊觀,非謂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成立刑法之詐欺罪。
申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尚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基此,要難以被告此次嗣後有未依約履行還款條件之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犯行,是告訴人指訴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此次未履行還款條件,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此次有詐欺之犯行。
是以,要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如成立詐欺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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