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更正為「3月」。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1月6日19時30分前」,補充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淑琴所有」後補充「(平日由其子
- (五)犯罪事實欄二「高淑琴」更正為「莊瑞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所載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
-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本案行竊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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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更正為「3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1月6日19時30分前」,補充為「110年1月6日19時30分許,為莊瑞祥發現前(同年月1月6日凌晨1時許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後補充「 (蘇瑞祥住處樓下)」。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淑琴所有」後補充「(平日由其子莊瑞祥騎乘使用及保管)」。
(五)犯罪事實欄二「高淑琴」更正為「莊瑞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前另有詐欺犯行,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係以機車鑰匙行竊他人機車,並未以破壞方式行竊,且其行竊機車僅供自己代步使用,並未供作犯案工具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本案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0年1月6日19時30分前,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以自備鑰匙發動高淑琴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
嗣於110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高宸弘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蘇裕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4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高宸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通報為失竊車輛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宸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莊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裕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據、取締被告違規之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所用犯案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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