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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章容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容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㈠前科紀錄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1至2行記載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應執行之刑、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入監,108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上開「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4行記載之「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左側上臂擦傷」,應更正記載為「左側上臂挫傷」。
㈢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市政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機車等照片共11張)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翰、章容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思翰、章容嘉就上開傷害犯行,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陳思翰、章容嘉雖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陳思翰、章容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罪質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陳思翰、章容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置,率爾為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簡天受有上開左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耳廓擦傷等身體傷害,其二人上開犯行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思翰、章容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起因係渠等間之債務糾紛,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所用之手段,及被告陳思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9頁),及被告章容嘉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且其二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並均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即時自我反省,勿以上開共同傷害方法,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而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遠避凶人,惡念不存,不要再違法犯紀,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請對的人幫忙,切勿用錯人陷自己於危險不測中,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禍福攸分、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惡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併啟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職是,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
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之道。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供被告陳思翰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鋁棒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共同被告章容嘉所有,此業據其被告章容嘉供述明確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4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容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思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10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6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及前開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章容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9日)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3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32、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慶安橋與四腳亭坑路口,與簡天有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陳思翰、章容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章容嘉拉住簡天有身體,陳思翰手持隨地撿起之鋁棒毆打簡天有身體,致簡天有受有左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耳廓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天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章容嘉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天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蒐證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翰、章容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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