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24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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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壹仟玖佰參拾捌片、額溫槍柒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衛福部並於109年3月10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屬防疫醫療器材,嗣又於同年月18日依同規定公告增列額溫槍為防疫醫療器材,且於109年3月間,國內一般醫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實名制方式供給,每片成人或兒童之一般醫用口罩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5元,而額溫槍之一般市價為1,000元至2,000餘元間;

又其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經衛福部核准,始得為之,竟基於哄抬、囤積防疫醫療器材及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以兒童一般醫用口罩每片13元、額溫槍每支2,600元之價格,向劉景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5、23493、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購入兒童一般醫用口罩2,200片、額溫槍10支,並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間之某日、時,未經核准,以不詳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購入額溫槍5支,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甲○○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FACEBOOK網站及生活市集網站,於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之期間,以每片19至35元之價格,售出上開向劉景葳購入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約76片,所得共約2,052元,並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間之某日、時,以每支5,000元之價格,售出上開向劉景葳購入之額溫槍1支。

嗣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至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向劉景葳購入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1,950片(嗣其中12片經鑑定用罄)、額溫槍2支、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購入之額溫槍5支、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書狀(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劉景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㈢衛福部109年5月14日FDA器字第1099014909號函1份暨所附照片9張(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㈣衛福部109年3月18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函1份(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7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03號函暨所附口罩鑑定結果1份(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131頁至第162頁)。

㈥額溫槍價格查詢結果2份(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㈦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1紙(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6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㈨被告之FACEBOOK網站頁面截圖4張(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㈩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告與劉景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69頁)。

查獲現場照片40張(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71頁至第178頁)。

扣案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1,938片、額溫槍7支、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

三、被告向本院具狀陳稱:我自109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兒童立體口罩僅販售5包,每包50片,約250片,每片售價約19至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之期間所出售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約為76片(計算式:250片÷(12日+29日+31日)×22日=76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出售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為76片,販售所得共計約為2,052元(計算式:76片×(<19元+35元>÷2)=2,052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經核准,將額溫槍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醫療器材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醫療器材,哄抬價格且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罪,及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云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所販賣、陳列之醫療器材,均係向劉景葳購得,而非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販賣、陳列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旨揭法條顯屬贅引,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哄抬、囤積防疫醫療器材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囤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揭哄抬、囤積防疫醫療器材及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係因長期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犯罪期間非長,獲利不高,考量其身心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為本件犯行時,適逢我國疫情嚴峻之際,然其為圖個人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率爾為本案行為,本不宜輕縱之,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再衡以被告所涉罪名並非重罪,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件犯行時,適逢我國疫情嚴峻之際,然其為圖個人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率爾為本案行為,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被告向本院出具之書狀暨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9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10日止,嗣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又被告係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鑑定剩餘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1,938片、額溫槍7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兒童一般醫用口罩12片,因已無從供被告或他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共計7,052元(計算式:2,052元+5,000元=7,052元),此金額固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臺固屬本案之證物,然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犯本案均無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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