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魏凱勲自始無支付車貸分期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調偵卷第37-44頁)。
-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邱品浩、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施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卷第47-48頁)。
- (四)告訴人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 (五)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照片(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二)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
-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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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凱勲自始無支付車貸分期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在基隆市○○路00號升洲車業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712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並向該車行特約廠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直接支付予升洲車業行機車價款,魏凱勲則應自108年11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4,113元,分24期清償仲信公司貸款,於清償全部貸款前,魏凱勲對於上開機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魏凱勲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並於仲信公司人員電話照會時佯稱上開機車係供自己上班使用,且知悉貸款繳清前不得轉賣過戶云云,致仲信公司誤信魏凱勲有意清償貸款之意而同意其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予升洲車業行。
嗣魏凱勲於詐得上開機車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之轉賣予年籍不詳之郭姓掮客,郭姓掮客再於108年10月23日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施志遠。
嗣因魏凱勲對貸款金額分文未付,對仲信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調閱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發覺被告業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而發現上情。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調偵卷第37-44頁)。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邱品浩、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41-42、75、79-87頁)。
(三)證人施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卷第47-48頁)。
(四)告訴人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還款明細表、告訴人催告函、催討紀錄、電話照會譯文、被告新領牌照及過戶資料(他卷第7-19、37、47-51、65-67、93-96、101-105頁)。
(五)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照片(調偵卷第55-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
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再被告從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係聽他人說可以此法先拿到機車再轉賣出去,買機車換現金,故於購買該機車時就沒有要付款的意思等語(調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自始便無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其主觀上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購車申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意履約而同意核貸以代償購車價金,被告因而詐欺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先辯稱係幫其朋友買機車,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在監執行中而表示願意請其母與告訴人談和解,惟因其母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11-13、3、37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調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自述前於花店工作,月薪35,000多元(調偵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98,712元,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8,712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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