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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清岸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修正後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形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密切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在場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下,接續對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侮辱,並以施加強暴方式,阻止其執行之公務,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且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5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推擠、揮拳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張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里○○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因其友人身體不適,張晋豪撥打119專線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護送醫,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20時24分許,通報該局指派身著制服之消防隊員蔡清岸至現場,欲將張晋豪友人送醫,因張晋豪先前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其友人不願意就醫而未送醫,張晋豪再叫第二次救護車後,救護人員蔡清岸向張晋豪表示這樣浪費救護資源,這不是計程車,張晋豪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蔡清岸係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清岸,其後再推擠、揮拳攻擊蔡清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蔡清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清岸於警詢時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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