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28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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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玉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玉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患有病態偷竊症」記載後,補充「受病症影響致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李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自民國100年6月13日開始迄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藥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91頁;

本院卷第17至41頁),綜合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之情狀,堪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患有病態偷竊症,導致其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參以告訴人陳欣琪之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現因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張李玉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李玉貞患有病態偷竊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市場1-34號水果攤前,乘陳欣琪疏於注意之際,以拉開背包拉鍊並伸手進入背包之方式,徒手竊取陳欣琪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面額200元之振興三倍券1張等物)。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玉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皮包及現金8萬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欣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面額200元之振興三倍券部分,則由被告以等值現金抵還給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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