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2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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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甲○○提供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1將由甲○○抽頭8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牟利。

嗣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紫蓮、周玲朱、許美華、江育能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甲○○收取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8500元。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紫蓮、周玲朱、許美華、江育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從而,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有相類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現為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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