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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本件被告乙○明知本件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100公尺,竟仍恣意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找被害人,無視於本件保護令之效力,公然挑戰法院保護命令之事項,更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惶惶不可終日,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鄭 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已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對甲○○為下列行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並應遠離甲○○工作地點(詳卷)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1月6日21時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甲○○上開工作地點尋找甲○○,以此方式違反應遠離甲○○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之命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逮捕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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