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號2樓」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每臺50元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聚眾賭博,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賭博罪之初犯,
- (五)扣案之麻將牌4副、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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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牌尺拾陸支、骰子拾貳顆、搬風骰子肆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號2樓」,應更正為「6號2、3樓」。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每臺50元」,應更正為「每臺20元或5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聚眾賭博,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有些賭客是我打電話叫他們來,有些是主動打來問我有沒有營業要來玩,到場時打我電話或按電鈴我幫他們開門等語(偵卷第22頁),另部分賭客係先致電予被告,再由被告開門使渠等進入本案犯罪現場賭博,且均與其他賭客不相熟識等情,此據證人賴志維、陳歆瑀、陳建邦、紀騰傑、鄭招福、吳佩錡、林錦綢、高秀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41-42、48-49、55、63-64、82-83、108-109、122-123、142-143頁),可見互不相識之賭客得經由致電予被告而進入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賭博,應屬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聚眾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賭博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賭博罪之初犯,仍欲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三從事,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
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時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牌4副、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萬0,150元,分屬部分證人賭博所用之賭資(賴志維3,700元、陳建邦350元、紀騰傑50元、鄭招福150元、李依庭4,400元、蕭春蘭100元、朱秋美150元、吳佩錡550元、許秀倫400元、高秀如300元),已據渠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2、56、64、79-80、104、111、119、145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3-155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4副、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每臺50元,以自摸或胡牌為輸贏,甲○○則每圈收取抽頭金200元或500元牟利。
嗣於同年8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朱秋美、吳佩錡、陳喬羚、許秀倫、陳歆瑀、賴志維、紀騰傑、陳建邦、高秀如、呂芸宴、林錦綢、焦陳彩霞、朱麗華、蕭春蘭、鄭招福、李依庭等16人在上址處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賭具及抽頭金300元、賭資共計1萬15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秋美、吳佩錡、陳喬羚、許秀倫、陳歆瑀、賴志維、紀騰傑、陳建邦、高秀如、呂芸宴、林錦綢、焦陳彩霞、朱麗華、蕭春蘭、鄭招福、李依庭等1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查獲照片1份在卷可佐,復有麻將牌4副、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抽頭金300元、賭資共計1萬15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自109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109年8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麻將牌4副、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抽頭金3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共計1萬15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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