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證據補充:泉益大武崙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4月13日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三、未扣案之價值845元之汽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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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泉益大武崙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4月13日和解書(偵卷第15、117頁)、110年4月29日陳報狀、被告潘宗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83-93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未扣案之價值845元之汽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泉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845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潘宗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燁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泉益加油站」添加汽油。
待「泉益加油站」員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45元之汽油注入其油箱後,潘宗燁復表示其未帶錢,稍後將回頭結帳,旋承前詐欺之犯意,應「泉益加油站」員工李華勤之要求,填寫「客訴事件紀錄表」1份,並書寫姓名、車號、連絡電話等資料,用以取信李華勤。
嗣潘宗燁迄未返回「泉益加油站」給付加油款項,李華勤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宗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 告發人李華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案發經過。
(三) 被告填寫之客訴事件紀錄表、被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加油未付款,受告訴代理人之要求填寫「客訴事件紀錄表」1份,並書寫姓名、車號、連絡電話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詐得犯罪所得即汽油部分,已難以原物沒收,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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