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吳承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徒手竊得李秀真所
-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關於「現場照片12張」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之竊盜前科(參卷附臺
- (三)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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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項鍊壹只、包包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吳承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李秀真進入上址浴室內不注意之際」,補充為「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3時許,趁李秀真進入上址浴室內不注意之際」。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徒手竊得李秀真所有置於上址電視櫃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3萬元之項鍊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得李秀真所有置於上址電視櫃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項鍊1只、證件、鑰匙、信用卡、提款卡)」。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關於「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補充為「現場及搜證、車行軌跡照片共20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有多件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且犯罪手法相同,顯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之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猶不思悔改,竟又竊取他人之物品,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
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8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1個、現金2,000元、項鍊1只,均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證件、鑰匙、信用卡、提款卡,被告自承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具個人專屬性,得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均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詐欺、侵佔、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65號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李秀真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後,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秀真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17號房,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李秀真進入上址浴室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李秀真所有置於上址電視櫃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3萬元之項鍊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秀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盜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包包於上揭時、地遭竊盜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4 (1)證人楊佳琪、趙姿芳於警詢之證述。
(2)誠田租車契約書1份。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記錄列表1份。
證明被告與趙姿芳於108年8月3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車於上開時地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李秀真所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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