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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時間「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9月1日晚間8時許」。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時間,誤將犯罪時間「109年9月1日晚間8時許」誤載為「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然其餘行為地點、遭竊物品、行為模式、被害人別、相關證據經核均無錯誤情事,且裁定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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