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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菸捲壹支(驗餘淨重0.63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捲菸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菸捲1支(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31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41.3670公克,驗餘淨重39.8974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上開大麻菸捲1支(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31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41.3670公克,驗餘淨重39.8974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因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未達1%,另為不起訴處分)予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查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至109年10月10日方為警查獲,是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當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4時33分許為警盤查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取出大麻菸捲1支予警扣案,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持有大麻之數量尚微;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63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捲菸紙1張),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周聖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聖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瑞芳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菸捲1支後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10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菸捲1支(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31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41.3670公克,驗餘淨重39.8974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大麻菸捲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大麻菸捲1支扣案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大麻菸捲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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