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江旭恆」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江旭恆」之簽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江旭恆」本人知悉其交通違規之事實及法條等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江旭恆」本人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江旭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而冒用其兄「江旭恆」之名義簽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江旭恆」遭受交通裁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江旭恆」署名1枚(偵卷第41頁),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江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貿弘),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中興路口時,因違規於外側車道左轉。
經警攔查舉發時,江家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哥哥「江旭恆」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江旭恆」之署押,表示自己為「江旭恆」,再將上開通知單等資料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旭恆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江旭恆經警通知攜帶身分證件到案後始知遭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丶案經江旭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家慶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旭恆、王貿弘之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偽造「江旭恆」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