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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達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裕達明知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因不滿所飼養之幼犬啃咬家中物品,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抓起該幼犬從窗戶往外丟擲,使該幼犬自4樓高處墜落至1樓馬路,右側頭部及右胸著地,受有腦部震盪及出血、氣胸等傷害,終因傷重當場死亡。
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謝裕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底崇倫、林尹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基隆市動物捕捉救援勤務登記暨處理情形紀錄表、祥霖動物醫院函暨檢附之犬體檢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
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
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
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
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
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
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
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
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係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我國並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旨趣,被告卻因情緒氣憤,將飼養之本案幼犬加以摔擊致死,罔顧動物生命,所為甚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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