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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42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葉明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明福之外甥郭永輝夥同友人宋永義(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18時40分許,至葉明福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催討債務,宋永義並辱罵葉明福「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葉明福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尾隨郭永輝、宋永義,並在成功一路133 巷42之1 號前,持木棍揮打宋永義,致宋永義受有右腰挫傷、右手肘挫傷、左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永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明福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永義警詢之指訴。
(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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