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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係指收取使用者一定費用,而提供實體商品(該條第1項)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該條第2項)之機器裝置。
而依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之經營模式,使用者需先行付費,且機檯可供使用者娛樂並取得實體商品,自屬該條第1項所稱之「收費設備」無訛。
故被告張博閔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方崧亦承租機檯之控制面板後,按壓設定按鈕改變機檯電壓,調整爪子之抓握強度後,再投幣新臺幣(下同)110元,操作機檯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猶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上揭物品變賣云云(見偵卷第127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
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證惡夢魯夫公仔1個 3,200元 2 金證青雉腳踏車公仔1個 2,600元 3 金證青雉座椅公仔1個 1,500元 4 金證戰車喬巴公仔1個 1,500元 5 金證金衣索隆公仔1個 1,500元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張博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神夾娃娃屋2」,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方崧亦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將電壓由0V變更為30V,使爪子抓住物品後會呈不放之狀態,再投入新臺幣(下同)共110元之硬幣,以合計110元之代價,夾取5個公仔商品,價值1萬0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致生損害於方崧亦。
迄經方崧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立即報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嫌疑人駕駛之租賃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崧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崧亦、證人即欣東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出租公司)經理劉人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分期買賣約定保管事項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行竊既遂後離開現場沿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博閔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被告將電壓由0V變更為30V之舉,係調整選物販賣機既有之電壓,並非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要與刑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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