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31,202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號、第345 號、第558 號、第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部分,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而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

,應予補充為「……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未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就如附表編號3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犯行,係分別砸破車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分別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前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各次行竊之車輛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使用車輛之管領人不同),車內財物所有權亦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自不相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次竊取之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各該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及5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應予非難;

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各該被害人車內財物,甚且毀損各該被害人車窗玻璃(毀損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部分,仍可為被告犯罪手段之參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大多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竊得之財物,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砸毀車窗之石頭,為其隨手拾撿,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本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案所用之石頭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世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號
第345號
第558號
第655號
被 告 羅世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而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宇、楊世全、鄭重明、阮國輝、李明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盧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2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拍攝時間:109年10月9日、10月10日)、遭竊物品外觀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砸毀附表編號1所列車輛之車窗後,並侵入車內竊取告訴人盧建宇所有財物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阮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內所附遭竊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拍攝時間:109年12月3日)。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砸毀附表編號2所列車輛之車窗後,並侵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阮國輝所有財物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世全於警詢之指訴。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5號卷內所附遭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砸毀附表編號3所列車輛之車窗後,並侵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楊世全所有財物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阮國輝、告訴人李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55號卷內所附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拍攝時間:109年12月24日)。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接續砸毀附表編號4、5所列車輛之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被害人阮國輝所有財物、未竊得告訴人李明和財物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重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5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拍攝時間:109年12月31日)、遭竊現場照片10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00002595號鑑定書。
警方自告訴人鄭重明車內採得遺留之手套1件,經送鑑驗結果,於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砸毀附表編號6所列車輛之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鄭重明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2,800元、無線電對講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所竊財物 被害人 (告訴人) 告訴與否 【備註】 1 109年10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簡易法庭旁停車場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之車用無線電對講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
盧建宇 竊盜告訴 2 109年12月3日凌晨3時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停車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現金4,000元 阮國輝 竊盜告訴 3 109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文安里民會堂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在左揭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現金1,800元 楊世全 竊盜、毀損告訴 4 109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空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在左揭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現金3,000元 阮國輝 無 5 同上 同上 以同前手法,砸毀停放在左揭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無 李明和 竊盜告訴 6 109年12月31日凌晨0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編號028)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在左揭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現金4,000元 鄭重明 竊盜、毀損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