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3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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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溪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溪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業領回失竊財物(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由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游溪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溪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北金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佯裝購物挑選後,徒手將架上陳列之新東陽鳳梨酥2包、台糖香筍鮪魚罐頭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2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放入所著之褲子口袋內得手。
待至結帳區時,僅將另欲購買之之泡麵拿出結帳,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黃淑惠發現上情,上前攔下游溪泉,並通報該店經理許美娟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溪泉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黃淑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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