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4,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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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N PUSPITASAR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N PUSPITASAR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雇主」,應更正為「雇主之弟弟」。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IWIN PUSPITA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利用工作之便,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宗能之財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並據其肯認在卷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37頁),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0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WIWIN PUSPITASARI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7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WIN PUSPITASARI係印尼籍看護工,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工作地點,見其雇主郭宗能所有之背包放置於客廳拉門旁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
嗣因郭宗能於同日晚間9時查看皮夾,始查知遭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宗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WIWIN PUSPITASAR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17,000元,並於告訴人報警後即還給告訴人。
2 告訴人郭宗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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