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鋒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及外幣現金(價值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已著手實行搜索財物(即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及外幣現金(價值共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98號
被 告 吳建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19巷、115巷附近停放後,徒步行走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119巷民宅),以翻越圍牆後踰越窗戶進入之方式,欲竊取119巷民宅內之財物,惟於正動手翻找財物之際,即遭屋主郭俊佑發現,吳建鋒隨即逃離119巷民宅而未得逞,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10月19日10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附近停放後,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一帶,下車後徒步行走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85巷民宅),以翻越圍牆後踰越窗戶進入之方式,於85巷民宅內徒手竊得何子其所有之新臺幣及外幣【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步行至其停車處,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郭俊佑、何子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佑、何子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翻越圍牆後踰越窗戶進入之方式,進入119巷民宅並搜尋財物,並於正動手翻找財物之際即為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發現,復又以相同方式進入85巷民宅,並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翻越圍牆後踰越窗戶進入之方式,進入119巷民宅並搜尋財物,然於尚未竊盜得手之際即為其發現,被告並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子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何子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85巷民宅、119巷民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及外幣等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