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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
至該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末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竊盜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裁定等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既僅取回機車,必將更換電門鎖,使遭竊之上開鑰匙失其作用,故該物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見呂姵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前開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離該處。
嗣警方調查其他案件時,周文賢在警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於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其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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