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52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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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拾點貳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良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少許後剩餘之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2.99公克,純度82.8%,純質淨重10.243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並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良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現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35、37、45至47、117、121、123頁)。

㈢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2.99公克,純度82.8%,純質淨重10.243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盤查被告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愷他命3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為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愷他命毒害甚深,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愷他命對他人尚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2.99公克,純度82.8%,純質淨重10.243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裝放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供裝放上開愷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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