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旺
李逸銘
吳春福
李金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壹佰零肆顆、抽頭金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李逸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春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金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旺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屋主張文堂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嗣於110年5月3日起,與李逸銘、吳春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李逸銘擔任清注人員(俗稱荷官),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請吳春福擔任載送賭客之司機,復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4日因當地廟會有活動故未聚賭),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視當日抽頭情況而定)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李金水擔任把風人員,並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9000元不等,每人發4支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約定依桌面上賭資,每萬元由張金旺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嗣於110年5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獲報後至上址經張金旺同意執行搜索,查獲均在現場之張金旺、李逸銘、吳春福、李金水,並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或在場觀覽之丁健成、劉詠昇、周宗憲、宋蘇韋豪、張春明、李國暉、李宜科、林國興、楊又臣、楊承運、王惠珊、葉宜昇、許建勲、許榮義、許雍鉦、鍾志斌、陳美琪、陳馥如等18人,且扣得張金旺所有之天九牌3副、骰子104顆、抽頭金25萬6700元,而悉上情;
又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李逸銘、吳春福已分別實際領得4000元、1500元薪資,李金水則尚未領得報酬。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金旺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逸銘、吳春福、李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丁健成、劉詠昇、周宗憲、宋蘇韋豪、張春明、李國暉、李宜科、林國興、楊又臣、楊承運、王惠珊、葉宜昇、許建勲、許榮義、許雍鉦、鍾志斌、陳美琪、陳馥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51至265頁)。
㈣天九牌3副、骰子104顆、抽頭金25萬67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旺、李逸銘、吳春福、李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張金旺、李逸銘、吳春福、李金水(李金水部分係自110年5月5日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金旺、李逸銘、吳春福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共同經營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李金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李金水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
惟慮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賭場規模尚非甚大、為時不長,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及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104顆,係被告張金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金旺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金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25萬6700元,係被告張金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張金旺供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金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逸銘、吳春福已領得之報酬各4000元、1500元,分別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張金旺、李逸銘、吳春福、李金水並未參與賭博,故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公訴意旨就前揭天九牌3副、骰子104顆、抽頭金25萬6700元,及在賭桌上扣得之賭客賭資,均聲請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
再警方雖在被告吳春福身上扣得4萬7000元,公訴意旨並以該4萬7000元為被告吳春福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春福否認該等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吳春福甫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擔任賭場司機,衡之本案賭場規模,亦難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吳春福之薪資,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該等現金為被告吳春福之本案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