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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場」內,趁店長吳俐萱等人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丸美屋角落生物拌飯料1個、洗銀水瓶1個、雙星相伴耳骨夾銀1個、雙串足鍊1個、盒裝鑽3對及時尚流行飾品皮項鍊1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4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經吳俐萱發現後報警,員警到場後自王品翔處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吳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籤條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核被告王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貪念竊取店內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業據警方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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