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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內有約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現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
至該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末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另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裁定等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及愛心捐獻箱均未經扣案,然愛心捐獻箱本身之價值非高,且其內現金未達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其內現金金額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1日12時7分許,在莊季豪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寮國咖啡」店,乘店員忙於店務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結帳櫃台之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約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空捐獻箱則任意棄置。
嗣莊季豪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財物失竊之事實。
3 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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