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569,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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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水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氣設備壹組及漁網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陳泳男」,應更正為「李金水」。

(二)證據補充:蒐證光碟1片、被告李金水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始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氣設備1組及漁網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鰻魚苗8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鰻魚苗,業已由海巡署承辦人員放生,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海岸巡防隊上士之職務報告及光碟影片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1-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質剝奪,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李金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
李金水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口,手持變壓器、正負電等電器設備為工具,利用入水放電電暈水中鰻魚苗令浮起,再以魚網撈捕水產鰻魚苗。
嗣於同日1時34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陳泳男所有之電器設備1組、漁網1個及鰻魚苗8條。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被告持扣案之物電鰻魚苗及取得漁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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