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57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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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麗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與仁四路口之騎樓地上,拾獲張淑芬所遺失之藍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健保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楊富盛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是拉差香甜辣椒醬1瓶(售價89元)、愛之味甜辣醬1瓶(售價31元)及森永質上雪糕1盒(售價109元)(售價合計2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予結帳即行離去,適遭店員吳依樺察覺有異,上前在店門外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前揭隨身包包發現張淑芬之藍色零錢包1個,其遂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並接受裁判。

案經楊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魏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楊富盛(告訴人)、吳依樺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7、39、49至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於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雖附帶搜索發現上開零錢包,然不知悉該零錢包何來),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侵占或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占所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或竊盜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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