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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亞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亞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R4F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峻豪」電子簽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下列事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之事實,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經警方以行動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0R4F936號)之電磁紀錄後,擅自冒用許峻豪之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在該電磁紀錄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許峻豪』簽名1枚,再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並收受警方當場列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以表示『許峻豪』簽收該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許峻豪及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㈡增列「告訴人許峻豪提供之Messenger通訊紀錄及本院110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游亞勳冒用告訴人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偽造「許峻豪」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曾因冒用告訴人名義規避責任而為警查獲(見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其經歷該案件之調查程序後,仍然不知警惕,再於110年4月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告訴人因有罰鍰未繳紀錄而未能申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
惟被告已自行繳付本案交通違規之罰鍰(見本院110年9月10日電話紀錄表),未使告訴人遭受其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之「許峻豪」電子簽名1枚(見偵卷第93頁),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偽造之署名,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游亞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亞勳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峻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峻豪」之簽名1枚,以為表示「許峻豪」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許峻豪」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峻豪。
嗣因許峻豪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亞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峻豪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105186224號函及函附之許峻豪交通違規紀錄各1份、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遭舉發違規時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另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游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偽造「許峻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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