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58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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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2時47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又於110年2月15日1時46分,在同上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瓶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回報店長樊永平,樊永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樊永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樊永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3至15頁)。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3至27頁)。

㈣被告尚未使用完畢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瓶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處理(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調解金3000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給付之調解金既高於實際犯罪所得,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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