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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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朱皓廷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皓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皓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9年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月23日(即除夕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范振偉」之記載,應更正為「范振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第1行「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第2行「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億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朱皓廷、朱皓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朱皓廷、朱皓宇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朱皓宇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朱皓宇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朱皓宇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私人恩怨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均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朱皓廷、朱皓宇持以毆打鄭億育之扣案木棍1支,雖係供其等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朱皓廷、朱皓宇所有,亦無法認定朱皓廷、朱皓宇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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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
被 告 鄭億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皓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與朱皓廷前有糾紛;
朱皓宇及朱皓廷則為兄弟關係,鄭億育、朱皓宇及朱皓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億育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至同年1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Zheng Yiyu」接續傳送「我他媽這裡拿槍我跟你對開?我送一隻給你 子彈拿去對開
敢嗎」、「你真的砍下去就知道了 不然你過來我給你砍好
不好 啊我不會告你 砍死算了 沒砍死 就換你去醫院 可能
直接手術取子彈」、「讓你變成烤乳豬」等文字訊息予朱皓廷,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皓廷,使朱皓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朱皓廷因與鄭億育起口角衝突,竟與朱皓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31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107巷籃球場內,輪流持木棍及以徒手毆打鄭億育,致鄭億育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皓廷、鄭億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億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㈡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㈢被告朱皓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翔及范振偉(2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㈥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臉書訊息截圖4張。
㈧現場照片3張。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扣案物丈量照片。
㈩扣案之黑色木棍1支。
二、核被告鄭億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朱皓宇及朱皓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朱皓宇及朱皓廷就上開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皓宇前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又因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㈠案經同法院宣告撤銷緩刑而送監執行,前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朱皓宇、朱皓廷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惟按刑法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為要件,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皓宇、朱皓廷於上開時間到場時僅有其2人,而同案被告范振暐雖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朱皓宇、朱皓廷共同開車到案發地之籃球場附近,然僅有朱皓宇、朱皓廷下車至籃球場與告訴人鄭億育會面,而同案被告范振暐則係留在汽車上等待被告朱皓宇、朱皓廷返回,係告訴人鄭億育、被告朱皓宇及朱皓廷3人起肢體衝突後,同案被告范振暐聽聞被告朱皓宇呼喊其名,其方下車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朱皓宇、朱皓廷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翔、范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鄭億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朱皓宇、朱皓廷偕同其他4、5個男女到場,一到場就毆打其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朱皓宇、朱皓廷2人於事發時並未聚集3人以上到場,縱其2人有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仍難遽以上開罪責論之。
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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