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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廖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毒偵卷第47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廖志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廖志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拘票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執行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指定事項,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3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00106號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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