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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黃婉苓」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黃婉苓」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黃婉苓為離婚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對於黃婉苓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並自述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仍有親權訴訟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黃婉苓」簽名1枚,為偽造之簽名,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離婚協議書雖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協議書已交由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郭郁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雯與盧建宏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協議離婚。
詎郭郁雯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明知未徵得其友人黃婉苓之同意或授權擔任其等離婚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以前之100年7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在其與盧建宏之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黃婉苓」之簽名1枚,表示黃婉苓親自見證其與盧建宏確有離婚之真意,嗣於100年7月18日,與不知情之盧建宏持本件離婚協議書,至基隆○○○○○○○○,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婉苓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郭郁雯於109年4月28日,以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黃婉苓」之簽名並非黃婉苓本人所親簽、而係其自行簽寫等情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確認其與盧建宏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認郭郁雯與盧建宏之婚姻關係存在,盧建宏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准盧建宏與郭郁雯離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郁雯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與盧建宏原係夫妻,兩人於100年7月間協議離婚,被告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未徵得其友人黃婉苓之同意或授權擔任其等離婚之證人,於100年7月18日以前之100年7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在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黃婉苓」之簽名1枚,嗣於100年7月18日,與盧建宏持本件離婚協議書,至基隆○○○○○○○○,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事實。
2、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黃婉苓」之簽名並非黃婉苓本人所親簽、而係其自行簽寫等情為由,向基隆地院訴請確認其與盧建宏之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實。
(二) 證人盧建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黃婉苓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未徵得證人黃婉苓之同意或授權擔任其等離婚之證人等事實。
2、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所簽署之「黃婉苓」簽名1枚,並非證人黃婉苓本人之簽名,且未曾徵得證人黃婉苓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
(四) 基隆○○○○○○○○110年4月29日基中戶字第1100001914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本件離婚協議書 1、被告於100年7月18日,與證人盧建宏持本件離婚協議書,至基隆○○○○○○○○,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婉苓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
2、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黃婉苓」之簽名並非證人黃婉苓本人所親簽、而係被告自行簽寫等情為由,向基隆地院訴請確認其與證人盧建宏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證人盧建宏之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盧建宏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准證人盧建宏與被告離婚等事實。
佐證被告本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婉苓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
(五) 被告與證人盧建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六) 被告於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事件所提之起訴狀 (七) 基隆地院10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八)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二、核被告郭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一)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重疊合致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之「黃婉苓」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離婚協議書,於行使後既已交付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已不歸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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