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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君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指定送 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1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湘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月2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廣州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5月3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基隆市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0年5月5日15時1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林湘君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16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卷第15、17、19頁)。
⒊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足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20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5、17、19頁)。
三、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10年5月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被告為瘖啞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均需仰賴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或以紙筆進行詢問,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其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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