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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2163號、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二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二、㈠第9至10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香菸價款3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香菸3包」;
犯罪事實二、㈡第8至9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檳榔價款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檳榔4包」;
犯罪事實二、㈢第9至10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汽油價款1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95無鉛汽油4.05公升」。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㈥證據名稱「現場監視器」均更正為「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峻哲向各店家人員行使詐術,已分別取得具體財物(即香菸3包、檳榔4包、95無鉛汽油4.05公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以上開方式向各店家人員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財物,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7頁,本院基簡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均已如數賠償店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院基簡卷第25、35至37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3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黃峻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哲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
二、黃峻哲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3月9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在上開便利超商,佯裝為一般收受商品並將同時付款之消費者,向上開超商之店長何庭婷佯以欲購買香菸3包,隱未告知其無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致何庭婷陷於錯誤,誤信黃峻哲為一般收受商品並將同時付款之消費者,且有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遂交付黃峻哲所指定之香菸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0元);
詎黃峻哲於收受上開香菸3包後,向何庭婷聲稱「我去拿錢給你」云云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香菸價款3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於110年3月10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振興檳榔攤,在上開檳榔攤,佯裝為一般收受商品並將同時付款之消費者,向上開檳榔攤之店員陳柏君佯以欲購買檳榔4包,隱未告知其無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致陳柏君陷於錯誤,誤信黃峻哲為一般收受商品並將同時付款之消費者,且有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遂交付黃峻哲所指定之檳榔4包(價值共200元);
詎黃峻哲於收受上開檳榔4包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檳榔價款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於110年3月11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亞石油加油站,在上開加油站,佯裝為一般加油後將當場付款之消費者,向上開加油站之服務員林俊宇佯以欲加95無鉛汽油,隱未告知其無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誤信黃峻哲為一般加油後將當場付款之消費者,且有支付款項之能力與意願,遂為黃峻哲之上開機車加入95無鉛汽油共4.05公升(每公升27.1元,價值共110元);
詎黃峻哲於收受上開汽油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汽油價款1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何庭婷、林俊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峻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知悉其身無分文,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及上開香菸3包均已為其用罄等事實。
2、被告知悉其身無分文,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行為,及上開檳榔4包均已為其用罄等事實。
3、被告知悉其身無分文,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行為,及上開汽油均已加入其所駕駛之機車等事實。
(二) 證人何庭婷(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柏君(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林俊宇(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五) 上開便利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上開香菸商品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六) 上開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七) 上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上開汽油電子發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
(九) 嘉義地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83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
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左揭證據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一)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所得34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所得2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所得110元,倘被告嗣於審理時仍未能分別歸還告訴人何庭婷、林俊宇及被害人陳柏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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