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盧日春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故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辦公室,係以鐵柵欄作為與外界之區隔,有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9-31頁),可見該鐵柵欄係為防盜所設,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被告係先翻越鐵柵欄進入本案辦公室外之2樓陽台後,再自陽台旁之窗戶侵入該辦公室,則被告此舉已使該鐵柵欄喪失防盜作用,即符合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目視搜尋財物,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即遭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盧日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日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易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另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台非字第79號駁回非常上訴而確定。
嗣盧日春再以案件涉及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台聲155號馭回確定,並於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號2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旁之住宅屋頂攀爬至該隊2樓逃生梯,再翻越鐵柵欄進入2樓陽台後,自陽台旁之窗戶侵入該隊辦公處所,並經拆卸該隊業務組組長辦公室之鋁窗後攀爬入內搜尋財物,惟於尚未得手前即經該隊小隊長盧達誠察覺後當場逮捕,復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日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上揭於上揭時間,赴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
㈡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盧達誠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在該隊業務組組長辦公室內搜尋財物時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踰越門窗與其他安全設備而行竊之事實。
㈣ 案發地點與被告到案後指認之相關相片共17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踰越門窗與其他安全設備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之踰越門窗與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