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5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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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黃豪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㈢增列證據:告訴人黃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羅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10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

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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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告 羅慧展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六路之汽機車共用之停車
格內,趁無人看管未上鎖車門之際,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之方式,偷竊黃豪傑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透明正方形零錢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黃豪傑發 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慧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黃豪傑車內零錢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豪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2張、現場照片7張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零錢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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