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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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惟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健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物品 備註 行車紀錄器1台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前因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拘役20日確定(以下分別稱(甲)罪、(乙)罪、(丙)罪),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分別稱(丁)罪、(戊)罪),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下分別稱(己)罪、(庚)罪案);
前開(甲)、(己)2罪所處之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乙)、(丁)、(戊)、(庚)4罪所處之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甲)、(己)2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9年2月22日,期間曾插接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8月又4日)、(乙)、(丁)、(戊)、(庚)4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9年2月23日至109年9月2日)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丙)罪所處拘役20日,於109年4月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1月28日,現保護管束雖尚未期滿,然其於假釋時,(甲)、(己)2罪之應執行刑已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取陳健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箱內之行車記錄器得手。
嗣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曾鴻志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莊建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附近,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健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莊建平證述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其將車箱內之行車記錄器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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