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6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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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⑴「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致緯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俊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通通小吃店廚房後方空地,乘無人在場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得該店老闆林俊華所有之手推車1台及鐵架1個,其後因向基隆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果,隨即將之丟棄在資源回收場旁。
嗣林俊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並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旁,扣得上開手推車1台及鐵架1個(均已返還予林俊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3)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5)查獲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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