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6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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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昆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物歸原主,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吳新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郵筒上方,徒手竊取涂魏秀英所暫放之白色棉線1捆及藍色置物籃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業已發還涂魏秀英)。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涂魏秀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魏秀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白色棉線1捆及藍色置物籃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魏秀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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