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6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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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中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中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記麻油辣腐乳110g」壹瓶、「御膳食堂蔭瓜380g」壹瓶、「達人上菜虱目魚丸210g」玖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時37分許」,及一、㈡所載「8時9分許」,應更正為「8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于中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罹患大腸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江記麻油辣腐乳110g」1瓶、「御膳食堂蔭瓜380g」1瓶、「達人上菜虱目魚丸210g」9包,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于中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中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基隆西定店內,徒手將「江記麻油辣腐乳110g」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御膳食堂蔭瓜380g」1瓶(價值65元)、「達人上菜虱目魚丸210g」3包(價值共147元)放入長褲口袋,僅就手提籃內之餅乾等物結帳後,即行離去。
(二)另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在上開基隆西定店內,徒手將「達人上菜虱目魚丸210g」6包(價值共294元)分別放入長褲口袋,僅就手提籃內之餅乾等物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上開基隆西定店門市人員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中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安管稽查室專員陳翌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30日在上開基隆西定店內之消費明細、被告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會員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數樣物品部分,分別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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