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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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刀械造型之紙板壹支、刀柄壹支、刀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華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搭乘鄭宇鈞(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找路而停車擋住行車路線,適有呂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李菀行至該處,即按喇叭示意,見鄭宇鈞之自用小客車未移動,呂家豪即騎機車繞過該自用小客車,鄭宇鈞見狀即對呂家豪稱:「叭三小(臺語)」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鄭宇鈞、吳中華均下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宇鈞持插在刀械造型紙板內之西瓜刀1支,對呂家豪恫稱:「你去打聽看看我是誰,我不差那一、兩條」等語,吳中華則持打開刀扣、從刀套露出一小段刀身之西瓜刀,並高舉西瓜刀示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呂家豪,使呂家豪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通知吳中華於109年5月1日晚上7時43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說明,並扣得吳中華提出之刀械造型之紙板1支、刀柄1支、刀套1個等物。

案經呂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中華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宇鈞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話錄影翻拍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與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與同案被告鄭宇鈞共同以出言恫嚇、出示及揮舞西瓜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刀械造型之紙板1支、刀柄1支、刀套1個,為被告吳中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西瓜刀1把,亦屬被告吳中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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