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
- 三、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傳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原由本院分109年度易字第46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與彭春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52號偵查中)為夫妻;
甲○○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與彭春蓉由詐騙集團成員帶同,一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甲○○持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出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二人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門號作為詐騙民眾之聯繫電話,隨即於108年2月14日及及同年月15日,2次撥打電話佯裝乙○○之兄郭通榮,並於第2次撥打電話時,向其謊稱替人作保需借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楊勝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頂番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109年易461號卷第146頁);
核與共犯即被告之妻彭春蓉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乙○○108年2月18日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352號卷】第21至2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楊勝煌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352號卷第25至27頁、第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352號卷第31頁)、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4352號卷第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8年11月14日二服密字第1080000036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被告甲○○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反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417號卷】第61至71頁)、被告於108年4月8日之調查筆錄、108年8月13日及10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偵4352號卷第18至19頁,偵3417號卷第17頁、第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春蓉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乙○○受騙,金額高達10萬元,所為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智識(國小畢業)、經濟(中低收入戶)、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房租及醫療費而住進遊民收容中心,然考量其係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偵3417號卷第31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係被告提供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院109年易461號卷第147頁),是該7,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本院併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甚微,再衡以被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認如追徵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已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而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