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如怡緣為成年人,與林〇女、甲○○(民國99年2月生,真實
- (二)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某時、地,透過搜尋社群
- 二、案經甲○○、林〇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500號偵卷第
-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〇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824號偵卷
- (四)證人楊舒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500號偵卷第27至第
- (五)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第3500號偵卷第67至第73頁)。
-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第3500號偵
- (七)告訴人林〇女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3824號偵卷第27頁)
-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二)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四)查甲○○為99年2月生,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按,其於被告為本
- (五)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躁鬱症,且於撥號致電予告訴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林〇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怡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如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許如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2號卷】第106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故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甲○○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兒童相關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許如怡緣為成年人,與林〇女、甲○○(民國9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母子素不相識;
因患有躁鬱症(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加上母親過世,誤以為當時年僅10歲之兒童甲○○引發其與母親之嫌隙,因而使其母過世,乃將憤恨不滿發洩在甲○○身上。
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甲○○在基隆市○○區○○街0號「堡爺早餐店」前購買早餐,竟乘早餐店店員將早餐交付甲○○之際,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不法腕力,自甲○○手中強行取走甲○○購買欲食用之早餐,並高高舉起,避免甲○○取回,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取得並食用早餐之權利,因而引起旁觀民眾楊舒涵(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舜謙出手,楊舒涵將早餐搶回交予甲○○,朱舜謙介入勸阻,與發生爭執拉扯,而互受有傷害(二人互控傷害,經本院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某時、地,透過搜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方式,獲悉甲○○母親林〇女之電話號碼後,於同日(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設定撥號為「未顯示號碼」後,撥打給當時人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住處之林〇女,向林〇女恫稱:「叫你小孩小心一點」、「叫甲○○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〇女,使林〇女心生畏懼,恐果真危害其子甲○○。
二、案經甲○○、林〇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評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0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82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第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500號偵卷第47至第49頁、第123至第12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〇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824號偵卷第19至第21頁、第53至第55頁)。
(四)證人楊舒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500號偵卷第27至第29頁、第95至第98頁)。
(五)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第3500號偵卷第67至第73頁)。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第3500號偵卷第138頁)。
(七)告訴人林〇女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3824號偵卷第27頁)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第3824號偵卷第33頁、第3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
查本件被告出手奪取甲○○之早餐,並高舉早餐使甲○○無法取得其所購買之早餐,已足以妨害甲○○取得早餐之權利,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以隱匿電話號碼致電對林〇女恫稱:「叫你小孩小心一點,叫甲○○小心一點」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告訴人林〇女於遭被告恫嚇當時,確已心生恐懼之感。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甲○○為99年2月生,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按,其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9年5月8日),為年滿10歲之人,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亦有年籍在卷可參;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核被告對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躁鬱症,且於撥號致電予告訴人林〇女時正值躁鬱症發作(見被告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3500號偵卷第109頁、10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第3824號偵卷第62頁),並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病名:雙相情緒障礙症,見第3500號偵卷第117頁);
惟自被告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通對答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不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益徵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亦即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是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林〇女均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或嫌怨,且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卻僅因誤自妄想甲○○破壞其與其母親感情,至將其母親過世一節歸咎於無辜幼童甲○○,繼而情緒失控,對甲○○怒言相向,甚至對兒童甲○○動手強制,不讓甲○○食用早餐,又於事發後未平靜下來,進而致電甲○○之母林〇女,出言恫嚇,致林〇女對其子之人身安全產生不安、畏懼,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有病在身,對兒童甲○○容有誤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