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7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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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晨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劉毓軒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1頂,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物品 備註 安全帽1頂(桃紅色、半罩式)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游晨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晨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劉毓軒住處門口,見劉毓軒所有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放置在該處沙發床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穿戴在自己頭上,得手後離去,並隨意將該安全帽棄置在其上班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店內,而不知去向。
嗣為劉毓軒察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游晨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毓軒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張凱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4)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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