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4號、103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
- (六)未扣案之皮包及現金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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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焜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被告蔡焜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59、67、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建築物1樓雖為工廠,然2樓平日係由被害人康林淑貞之親戚居住,且2樓無獨立出入口,須從1樓出入等情,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前開電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建築物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所獲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皮包已由被害人取回,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全額賠償被害人遭竊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偵卷第113頁),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遭竊之皮包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皮包及現金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分別經被害人取回及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
被 告 蔡焜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反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處(下稱本案建築物)之大門未關(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康林淑貞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康林淑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焜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林淑貞之供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路○○○000○0○0○○○路00巷0號竊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得之1,500元雖未據扣案,惟其已當庭全額賠償被害人康林淑貞,經被害人點收確認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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