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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朱晨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忻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更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二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以一罪論擬。
㈣被告係以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又被告縱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其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節,亦難逕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
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瑋哲、蘇雋倫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率爾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二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罹有輕度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73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50197號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108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警惕,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朱晨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經朱晨宇及其母忻采蓉之同意,於前開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後(朱晨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朱晨宇。
朱晨宇明知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臺語「幹你娘」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晨宇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接續以臺語「幹你娘」侮辱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光碟、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接續以臺語「幹你娘」侮辱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當場侮辱,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請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又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罪嫌,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朱晨宇另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起來一下,而且伊傷得更嚴重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員警對其逮捕施以強制力,準備帶離上開住處前往警局時,始有推開員警、雙手揮舞,並坐在沙發上意圖拖延員警行為之舉措,堪認被告僅係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之帶離處置,未見其有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縱與員警李瑋哲及蘇雋倫身體互有碰觸,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暴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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