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9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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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826號、第1098號、第1160號、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壹、主 文

一、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零貳壹肆公克,驗餘重零點柒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參點柒零零貳公克,合計驗餘重貳點陸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捌點玖貳柒參公克,合計驗餘重陸點柒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四、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拾捌點陸伍捌參公克,合計驗餘重拾柒點參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五、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伍點零零捌壹公克,合計驗餘重參點玖柒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六、上開一至五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0年9 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9月17日戒治期滿」。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另補充記載為「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9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數罪,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7月3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㈢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貳壹肆公克,驗餘重零點柒玖伍零公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第151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參點柒零零貳公克,合計驗餘重貳點陸貳陸伍公克)【見同上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卷第157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捌點玖貳柒參公克,合計驗餘重陸點柒貳玖壹公克)【見同上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153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拾捌點陸伍捌參公克,合計驗餘重拾柒點參捌柒玖公克)【見同上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151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伍點零零捌壹公克,合計驗餘重參點玖柒零零公克)【見同上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147頁】,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各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共計5件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字第724號卷第151頁、上開毒偵字第826號卷第157頁、上開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153頁、上開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151頁、上開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147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25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上開合計毛重、各上開合計驗餘重詳如上述理由),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屬故意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

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之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自己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且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宜早日回頭,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銷燬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第826號
第1098號
第1160號
第1161號
被 告 黃文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與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
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29日公告後,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八分寮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950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於同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地址不詳之山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1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6283公克,驗餘淨重2.6265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地址不詳之山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8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員山橋頭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合計淨重6.7216公克,驗餘淨重6.7191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同年8月15日晚間7至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之公園公廁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7.4272公克,驗餘淨重17.3879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上情。
(五)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之某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6)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9716公克,驗餘淨重3.9700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文忠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5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051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075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107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四)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9108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950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用犯罪事實欄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八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6283公克,驗餘淨重2.6265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用犯罪事實欄之(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九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6.7216公克,驗餘淨重6.719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用犯罪事實欄之(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十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7.4272公克,驗餘淨重17.3879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用犯罪事實欄之(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十一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9716公克,驗餘淨重3.9700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用犯罪事實欄之(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十二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處分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5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揭5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5包(合計淨重31.5451克,驗餘淨重31.49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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